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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实施时间】1992-12-01【发布单位】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对土地管理系统的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了审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附: 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收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 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 第五条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第六条 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地、荒山等用地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方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 第九条 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征地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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